(2015)乐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静与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唐静,女,生于1965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彭刚,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回澜镇姑嫂坎村村委办公室。注册号5120220000004295。法定代表人杨先顺,经理。原告唐静诉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采用其他方法不能送达,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静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累计9630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生活困难。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6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顺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原告拟证实用工单位系被告,被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材料2:鸿顺公司拖欠工资明细表,该表加盖鸿顺公司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总额963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3:鸿顺公司(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册。原告拟证实原告在鸿顺公司应当逐月领取工资但实际并未领取的事实;证据材料4: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4)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拟证实曾向该委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证据间形成有效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由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月起到被告鸿顺公司上班,在被告公司从事为工人煮饭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5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累计共9630元(含每月固定工资及加班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以其他原因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并受被告管理,被告每月将原告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以工资表的形式造册并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及加班费用,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务工,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现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静支付工资款9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乐至县鸿顺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邓祖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柳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