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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启成与被告李佳、邱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成,李佳,邱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黄启成,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佳,女,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邱宏,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值华,男,1983年1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2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原告黄启成与被告李佳、邱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成,被告李佳、邱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值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成诉称:2014年9月11日8时05分,被告李佳驾驶车主为被告邱宏的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百合苑门口由南向北行驶到22幢东转弯处撞到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请有护工护理,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损失医疗费116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4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5000元,合计40603.50元。被告李佳、邱宏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黄启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08时05分,被告李佳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百合苑由南向北行驶至22幢门口左转弯时,刮擦到原告黄启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启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禄口中队认定,被告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启成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黄启成伤后用去医疗费13149.44元(11603.5+1545.9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60元(3000+60元/天×41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21089.44元。黄启成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黄启成受伤后,李佳支付医疗费1545.94元、护理费600元、现金7500元,合计9645.94元。2015年3月,黄启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李佳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李佳自愿承担300元非医保用药,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李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黄启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李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黄启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审理中,李佳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李佳自愿承担3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黄启成主张的误工费88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启成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但未提交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载明有衣物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启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黄启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启成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启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660元(15760+9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29.44元(4429.44-300),合计20789.44元,由被告李佳赔偿300元,因李佳已垫付9645.94元,超付9345.94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黄启成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李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启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1089.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789.4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启成11443.50元,支付给被告李佳9345.9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启成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应返还被告李佳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黄启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