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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仁旭因与被上诉人代文轩以及原审被告李淑荣、陈安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旭,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轩,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海岐,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超英,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李淑荣,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安龙,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仁旭因与被上诉人代文轩以及原审被告李淑荣、陈安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张忠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仁旭,被上诉人代文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岐、俞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文轩与陈仁旭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3日代文轩与陈仁旭订婚,代文轩母亲俞超英给陈仁旭一张存有50000元的盛京银行存折作为彩礼,代文轩与陈仁旭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分手,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仁旭用该50000元购买了手镯及床品,共计花费22920.5元,目前手镯及床品在陈仁旭手中。陈仁旭曾支付订婚酒店定金2000元,该2000元目前被代文轩从酒店处取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俞超英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复印件、购买手镯购物小票、购买床品收据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代文轩与陈仁旭订婚以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代文轩将陈仁旭母亲李淑荣、父亲陈安龙列为被告,但按照目前民间习惯,给付彩礼实际上是给女方个人而不是给女方父母,故应由陈仁旭返还彩礼。陈仁旭主张用该彩礼为代文轩购买了手机、西服、西裤、衬衫及虎牌,并且将剩余彩礼钱与代文轩共同花销完毕,代文轩否认陈仁旭为其购买西服、西裤及衬衫,不认可手机及虎牌系陈仁旭用彩礼为其购买,陈述陈仁旭购买手机系因陈仁旭卖掉了代文轩的手机后,才购买手机返还代文轩,并陈述虎牌系过年期间与陈仁旭互赠的礼品,而陈仁旭未能提供用该50000元彩礼为代文轩购买手机、虎牌、西服、西裤、衬衫以及与代文轩共同花销剩余金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陈仁旭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仁旭购买的手镯及床品,因目前手镯及床品均在陈仁旭处,手镯及床品可由陈仁旭继续保留,因手镯及床品系陈仁旭出于结婚目的所购买,故代文轩应当适当分担上述两项支出,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代文轩负担8000元。关于代文轩取走的2000元酒店定金,可从陈仁旭应返还给代文轩的彩礼金额中予以扣除。故陈仁旭应返还代文轩彩礼40000元。关于陈仁旭主张给付代文轩20000元彩礼问题,因陈仁旭陈述以其母亲李淑荣名义开办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存入的20000元银行卡虽然在订婚酒席中给了代文轩,但该卡最终由陈仁旭持有并刷卡,且代文轩否认参与了该20000元的消费,根据陈仁旭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该款给代文轩购买了衣服及与代文轩共同消费支出,故原审法院对陈仁旭的主张不予支持,不能用于折抵陈仁旭应返还给代文轩的彩礼金额。陈仁旭主张其与代文轩曾经因彩礼问题发生纠纷,代文轩将陈仁旭母亲李淑荣打伤,代文轩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代文轩本人拘留结束后,口头对陈仁旭说彩礼钱已花了一些,剩下的彩礼钱就当给李淑荣的医疗费,代文轩予以否认,且陈仁旭未提供代文轩放弃索要剩余彩礼的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陈仁旭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仁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代文轩���礼40000元;二、驳回代文轩、陈仁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仁旭负担。宣判后,陈仁旭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给付上诉人彩礼50000元现金。但这是彩礼钱,双方已购买结婚用品,剩余现金存在银行卡里,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因而,上诉人认为不应再返还此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认定双方购买了手镯及床上用品,金额上不准确。事实上,上诉人购买结婚用品包括床上用品、金饰品、手机、衣服等费用已超出50000元,多余的已将上诉人父母给付的彩礼花费。另外,被上诉人父母给付的彩礼钱,一直存在��行卡上,卡也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因而,在购买结婚用品时,或在购买物品消费时,都是由被上诉人亲自刷卡的,上诉人始终未亲自单独使用过该银行卡。另外,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承认彩礼钱已退给他。法院却未予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不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代文轩答辩称:原审判决返还彩礼四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应由陈仁旭、陈安龙、李淑荣共同返还四万八千元。原审查明陈仁旭购买床上用品和手镯两万两千九百二十块五毛,被上诉人认为陈仁旭花费购买床上用品证据不足,不能真实反映其购买床上用品的花费,关于手镯和其他物品属于双方互赠物品,因为被上诉人也给予上诉人购买相应物品及钱款,上诉人主张的回赠两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综上,由原审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四万八千元。之前的诉求���五万,其中两千元为订餐费,我们收到了,这个我们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返还。上诉人陈仁旭收到被上诉人母亲给付的50000元彩礼后,并未与被上诉人代文轩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酌情从彩礼中扣除部分为筹备婚礼支出的费用,判令上诉人陈仁旭返还代文轩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陈仁旭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仁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