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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审结,于同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同年3月20日以补充侦查及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邓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邓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与邓某乙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29日上午,邓某甲因土地纠纷在龙游县塔石镇钱家村唐家倪堆28号家门口与邓某乙发生争吵。期间,邓某甲用锄头柄击打邓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左额顶部5.6cm缝合创口,右顶部累计长为6.8cm的Y形缝合创口,头部创口累计12.4cm,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被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邓某甲赔偿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并取得邓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锄头、木棍照片,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伤势照片,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调解笔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毛根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泱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