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张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责人李毅旭。委托代理人司徒沃波、梁道途,该行员工。被告张晶,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简称:开平工行)诉被告张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工行委托代理人司徒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工行诉称:被告张晶于2009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1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22000元给张晶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分12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3号。合同约定被告张晶将其所购位于开平市长沙区三江大道海伦堡3号楼6座1101房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偿还的抵押物。签定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3日将贷款322000元划入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已连续4期,累计53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0812.83元,欠缴贷款利息2058.3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该合同抵押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如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张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共173237.67元(其中:本金171179.30元,利息2058.37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张晶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开平工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5、房地产权证1份,6、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7、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8、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1份,9、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开平工行起诉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晶用以向原告开平工行抵押的房屋(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三江大道海伦堡3号楼6座1101房)于2009年3月17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第十条(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条款实质约定了原告开平工行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即若被告张晶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开平工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晶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解除合同。据原告提供被告张晶还款历史明细情况显示,至2014年10月13日止,被告张晶已累计53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多次出现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情形,被告张晶该违约行为符合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及要求被告张晶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条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开平工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开平工行主张被告张晶结欠借款本金171179.30元、利息2058.37元(计至2014年10月13日),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晶以其所购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开平工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实现抵押权方式未达成协议,故应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晶的抵押房屋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张晶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09年15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晶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1179.30元、利息2058.37元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若被告张晶如期履行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晶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区三江大道海伦堡3号楼6座1101房的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被告张晶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