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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永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XX来到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一巷“依缘足浴”店内,趁该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3型手机(价值2631.5元)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11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张X、裴XX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梁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