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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臧进东与户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进东,户文轩,户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80号原告臧进东,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户文轩,住鄄城县。被告户文华,住鄄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霍雷,公司员工。原告臧进东诉被告户文轩、户文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户文轩、户文华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户文轩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济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屯村公路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臧进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臧进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户文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臧进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但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拖车施救费、车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户文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系借用户文华的车辆。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判决时应予以扣减。被告户文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户文华系实际车主,将车借给户文轩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30分许,户文轩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济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公路路口处时,与沿鄄城县董口镇邢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臧进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原告臧进东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户文轩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臧进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内踝骨折、头皮裂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7005.62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原告的家人护理,均为农民身份。2015年1月23日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三轮电动车作出损失价格认定,认为其损失价格为7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300元。2015年3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臧进东“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内踝骨折、左骼骨骨折”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户文轩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户文轩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鲁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户文华,户文轩系借用户文华的车辆。户文轩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E,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有效期为6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户文轩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依据交通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比例,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以户文轩承担60%,原告自负40%为宜。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计17005.62元。原告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参照鉴定结论,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费为40500÷365×(90+27)=12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内按每天3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共计81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750元及鉴定费有价格鉴定结论及费用单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鲁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并按责任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户文轩以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户文华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但其将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户文轩驾驶,出借行为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进东的医疗费1700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781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689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臧进东的护理费129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臧进东的车损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臧进东的司法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户文轩赔偿540元;五、被告户文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六、被告户文华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户文轩负担1020元,原告臧进东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董慧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