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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开原立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子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立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林子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051号原告:开原立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铁西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郭政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志,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子渊,男,住吉林省双阳区太平镇将军村。原告开原立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被告林子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志、陈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渊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达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9月12日��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粮食烘干机及附属设备一套,总价78万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已付70万元,下欠8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8万元、延期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林子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订货合同一份,承揽方开原立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方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未盖公章),产品名称粮食烘干机,规格型号5HSH-300,数量1台,金额78万元。2、被告出具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安装人员已把烘干塔主体安装完毕(除初清筛除外),林子渊,2012年12月14日。3、收款明细,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汇款3万元、10月8日汇款17万元、10月26日汇款15万元、11月23日汇款35万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立达公司与被告林子渊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产品名称粮食烘干机,规格型号5HSH-300,数量1台,金额78万元,供货范围干燥塔主机一台、热热风炉一台、塔前提升机一台、初清筛一台、配电柜一台及配套凤机、电机、管路;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总款的60%,提货前再付35%,余5%于2013年2月15日前一次结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全额到承揽方账户45天提货。原告按合同约定交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已使用。而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现下欠8万元。原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子渊与原告立达公司签订加工粮食烘干机一台及附属设备一套的合同,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只给付70万元货款,下欠8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虽然��同的定作方为长春市亿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但未盖公章,应由被告林子渊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子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原立达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00元,由被告林子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