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林松。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坚,公司职员。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高要市金陶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毅。委托代理人:丁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莲,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王雄宇。委托代理人:丁涛,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耀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李小坚,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陈金莲,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耀千、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签定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路基、排水工程,由于施工条件尚不具备,被告与原告于同一天签定补充合同,委托原告铺填临时施工便道及平整部分用地,金额为194万元,其后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2006年又签定补充协议。工程最终完成并交付使用。2008年12月31日进行了验收,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结算,第一标段定价为75520441.45元,排水及路面工程为1940004元。被告共支付66952600元,尚欠10507845.45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890830.28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中标工程中的中标价为3000多万元,但最终结算为7000多万元,超出部分应当招标,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合同无效不能主张违约责任。只能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应抵扣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第一标段应在2006年8月30日完工,但实际为2008年6月20日完工,延期661天,按每日5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305000元,所以应抵扣工程款。3、由于经营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工程款。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1、原告是与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定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定的。2、我公司与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由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将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路基、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完成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年内未付清余款的,发包方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余款的利息给承包方;承包方每延误一天的支付每天3000元的违约赔偿费给发包方;双方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由于施工条件尚不具备,需要铺设临时施工便道及平整部分用地。于是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双方又签定《金淘工业园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补充合同》,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铺设临时施工便道及平整部分用地,工程额约194万元,按实际工程确定。2006年7月6日,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对工期和付款等事宜签定《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路基、排水工程〈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路基、排水工程均在2006年8月30日前竣工,否则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发包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则每超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6年7月12日,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签定《工程合同》,增加了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的单边水泥路面工程,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确定。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经施工完成后,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经高要市财政局2012年10月18日审核后,双方对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市政道路工程第一标段路基、排水及单边水泥路面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5520441.45元;经高要市财政局2012年11月1日审核后,对临时施工便道铺填及黄江、凤形村一带鱼塘填土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940004元。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价为77460445.45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为66952600元,尚欠10507845.45元。由于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查明: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情况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雄宇、公司地址是高要市;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翟志毅,公司地址是高要。高要市金陶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变更为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已经竣工并经结算的工程,承包方能否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由于原告的承包工程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又于2012年10月、11月两次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不管施工合同有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就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工程已竣工且已结算,因此被告应按竣工后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实际承包的工程数额已远远超出了原中标的数额,超出部分应进行招投标,而认为原告超出部分的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只能作返还财产处理。但根据最高院的上述条款规定,原告承包的工程的相关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原告以竣工后结算结果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被告同时还抗辩认为由于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一种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以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付款时约定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被告抗辩以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但由于最后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因此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日起算,原告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不正确。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对于被告抗辩认为由于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延期661天,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305000元,并抵扣工程款的意见。由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两次按程序进行结算审定时,被告均没有提出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时需要支付违约金用以抵减工程款。被告也没有在两次结算后至原告起诉前,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时需要支付违约金用以抵减工程款。特别是双方在结算后,被告还支付了669526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从结算日2012年11月至起诉日2015年1月,被告在两年的时间里均没有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违约金计付权利的行为,故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因延期交付工程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认为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而知,无论是公司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注册资金等两公司均存在不同,并没有混同的情形出现,且两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自身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能从上述几个方面证明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的公司有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是公司的内部运作问题,不应成为认定是两公司的财产混同,不独立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被告抗辩认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工程款10507845.45元给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要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92元,由被告高要市金淘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