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杜某,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黄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2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原告和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对原告一直缺乏关心和照顾,更染有赌博的恶习。儿子出生以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和儿子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于2006年起被迫带着年幼的儿子离开家中,到佛山南海打工,并独立抚养儿子,直至2013年8月为了让儿子能够就读广州的公立学校而搬回被告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小洲南胜大街11号与被告同屋分房居住。鉴于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双方己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在与被告同屋分房居住这一年中,被告也一直对原告恶语相向,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控制原告最基本的正常生活,还几次殴打原告。原告长期以来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和折磨,在2014年8月20日被告还将光管打烂,水管剪断不给原告和儿子使用,被告还叫他姐姐将原告的洗衣机插头线剪断三段。原告为儿子心理着想,迫于无奈决定在9月1日上学前搬出去租房住,避免日后再受到伤害。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己破裂,因此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儿子,若做鉴定会影响儿子的心理。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与原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原告贪图股份分红及能拥有广州市户口,不管是否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多番催促被告与其登记结婚,以便其能获得股份及广州市户口。婚后原告如愿获得股份及广州市户口,但对婚姻的态度有了极大的转变,经常嫌弃被告。原告身为妻子不但没有尽妻子和儿媳的责任,照顾丈夫和老人,而且趁着被告上班之际辱骂老人及卷走屋里所有现金,带上孩子离家出走,导致被告无法尽父亲的责任养育孩子,甚至使父子间的关系疏离,原告在出走后,常以孩子作要挟,称不给抚养费就不让被告与孩子见面,但原告收到抚养费后诸多理由不让父子见面。因上述原因,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产生矛盾,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二、请求对孩子黄某乙作亲子鉴定,以便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处理。原告在婚前、婚后长期与另一男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也多次接听到该男子与原告人约会的电话,因此被告怀疑孩子黄某乙是否亲生,故要求对孩子作亲子鉴定。若为亲生,则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支付答辩人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孩子成年,教育、医疗等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若原告不同意鉴定,则不同意抚养儿子,也不同意负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间携带儿子在外居住,2013年8月回到被告住处后,双方矛盾不断加大,原告于2014年9月搬离被告住处。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儿子黄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沟通,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儿子黄某乙抚养问题,鉴于儿子黄某乙此前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儿子黄某乙由其携带抚养且被告每月负担600元抚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虽然申请对儿子黄某乙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与儿子黄某乙的亲子关系不成立,原告也不同意对此进行亲子鉴定,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据此要求不承担儿子黄某乙抚养费和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日后如取得证明其与儿子黄某乙亲子关系不成立证据的,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其6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鑑辉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人民陪审员 崔慧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智妍黄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