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黄金山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黄金山煤业有限公司,自贡盛源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0号原告自贡市黄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李兴明,厂长。原告自贡市黄金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黄金山煤业公司)诉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雷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黄金山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黄金山煤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煤16.125吨,欠煤款17,41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拒。为此,依法诉请被告支付煤款17,4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贡黄金山煤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过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3、《增值税发票》及发票交换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出具了发票的事实。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自贡黄金山煤业公司向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供煤16.125吨,并由被告员工党袁平收货。后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17,4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的负责人李兴明签收。自贡盛源化工厂至今未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收煤16.125吨,并收取原告出具的17,415.00元增值税发票,已确认欠原告煤款17,415.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取货物及相关票据的同时支付煤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黄金山煤业公司煤款17,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0元,诉讼保全费194.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989.00元,由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自贡盛源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尚斌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