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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玲诉被告吴拥军、白清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吴拥军,白清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高玲,女,33岁。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吴拥军,男,48岁。被告白清岩,男,46岁。原告高玲诉被告吴拥军、白清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吴拥军、白清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诉称,2014年5月30日,邵××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邵××为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被告吴拥军、白清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邵××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本金1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1份,证明邵××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日还款,被告吴拥军、白清岩为该笔借款担保,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吴拥军辩称,担保属实,但申请追加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清岩辩称,自己在借据上签字属实。但是借多少钱自己不清楚,担保什么自己也不知道,当时说借款100,000元,谁借款谁负责偿还。被告吴拥军、白清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借款人邵××因其子女出国留学,欲向原告高玲借款110,000元。邵久明找到被告吴拥军、白清岩,让二人为其担保。二被告在借据上“借款人邵××”的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邵久明将该份借据交给原告高玲,高玲将110,000元给付邵××。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邵××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吴拥军、白清岩立即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本金11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邵××向原告高玲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吴拥军、白清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白清岩辩称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吴拥军、白清岩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拥军、白清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本金110,000元、年利率5.6%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