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蓝美先与陈榆林、陈益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蓝美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长青,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榆林,农民。被告陈益信,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三峰路91号。代表人李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该公司员工。原告蓝美先与被告陈榆林、陈益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陆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中保陆川公司的代表人李游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美先诉称,2015年1月17日19时40分,被告陈榆林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155KM+00M交叉路口处,与李小清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载蓝美先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清、蓝美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陆公交(乌)认字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榆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1月17日至2月4日,共住院治疗19天,总共用去医药费8254元。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益信,该车在被告中保陆川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完全支付赔偿费用,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421.12元(其中:医疗费8477.40元、误工费1271.68元、护理费12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榆林、陈益信赔偿)。原告蓝美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公交(乌)认字(2015)第00066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分担。3、陆川县人民法院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所用医疗费。被告陈榆林、陈益信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二、本案交通事故故责任认定不合法,双方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已预付医疗费用应由保险赔偿优先返还。原告陈榆林、陈益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经过依法登记。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4、预收医疗费收据,证明已支付了4500元医疗给原告。被告中保陆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保陆川公司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19时40分,被告陈榆林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2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S212省道155KM+00M处时,遇李小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蓝美先从S212省道的东边路口左转弯驶入二级公路,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美先及李小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2月4日作出陆公交(乌)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榆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讯号灯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清驾驶电动车在有人行横道的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蓝美先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脑震荡;3、髋部挫伤;4、右第一掌骨骨折。从2015年1月17日至2月4日止,住院共19天,共用医药费8477.4元。被告陈榆林只支付了4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又查明,被告陈榆林、陈益信系父子关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榆林、陈益信所有,该车在中保陆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此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李小清受伤,李小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陆民初字第349号,李小清所用医药费为74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在本案庭审中,李小清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付本案原告蓝美先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77.4元、误工费1271.6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9天×1人。原告有明确的请求,其请求在合法范围,以其请求为准)、护理费1271.6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天×19天×1人)、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合计13220.76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关的相关证明,证明确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请求,本案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陈益信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陆川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减除被告陈榆林已给付的4500元外,被告中保玉林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8720.76元给原告蓝美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8720.76元给原告蓝美先。二、驳回原告蓝美先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93元),原告蓝美先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5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吕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