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潘都与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张新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都,张新鹏,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潘都。被告张新鹏。被告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夏良。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都诉被告张新鹏、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都、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都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新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约定,张新鹏将卑尔根精密工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卑尔根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卑尔根公司的部分设备和物品转让给两被告以抵欠两被告的款项和股权转让款,协议还对卑尔根公司原业务处理问题、客户处理问题、货款催讨问题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劲康公司自愿对被告张新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张新鹏存在未按约向原告移交卑尔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并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用卑尔根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新鹏移交卑尔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二、两被告赔偿损失23,311.08元;三、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1,512.04元。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请一,被告张新鹏已经在2013年1月将相关印章移交给原告;对于诉请二,原告在2013年1月口头同意以卑尔根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某某(以下简称飞亚达电器厂)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诉请三,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当为30,554.42元,但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卑尔根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原名为卑尔根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7月名称变更),成立时股东为潘都和张新鹏,各占50%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张新鹏。2012年12月24日,原告潘都与被告张新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卑尔根公司由潘都和张新鹏各占50%股权,张新鹏将50%股权转让给潘都,潘都负责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股权变更、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张新鹏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和其他费用由张新鹏承担,因股权转让所涉及事项繁多,故双方一致同意再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张新鹏作为甲方、原告潘都作为乙方、劲康公司成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股权转让方为甲方、受让方为乙方,转让的是甲方持有的卑尔根公司50%的股权;三、由于甲方与丙方法定代表人张夏良为父子关系,且丙方和卑尔根公司有债务关系,乙方(包括卑尔根公司)转让给丙方的设备和物品也视同转让给了甲方。对于甲方应付及应补偿给乙方的各种款项和甲方应承担的各项约定事项义务,丙方均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卑尔根公司部分设备和物品全部转让给两被告,以设备和物品抵所欠劲康公司的款项和张新鹏股权转让所得。七、自本协议签订后各方的相关义务: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得再以卑尔根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接洽业务、订购和销售货物、支付员工薪资保险等;3、在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须在签字当日向乙方移交其持有和保管的卑尔根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证照印鉴。八、其他约定事项:2、甲方和丙方须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一笔款项25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笔款项3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笔款项2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第四笔款项280,000元,四笔合计1,080,000元。3、在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情况下,如到期各类应付款项甲方和丙方未付或未足额支付,又或未按时支付,则判定为甲方和丙方违约,乙方将收取利息,其未付部分金额利息按2013年1月1日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如隔年仍不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卑尔根公司也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卑尔根公司登记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潘都。被告张新鹏分别在2013年1月20日、2月6日、2月21日、4月26日、5月20日、6月6日、2014年1月11日、1月17日、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3万元、8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2013年1月4日,卑尔根公司原财务陆某某向原告移交财务软件帐套、税务申报报表文件等相关材料,并在移交清单中注明“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以后移交”。另查明,卑尔根公司在2013年1月23日向飞亚达电器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共计137,124元,税额共计23,311.08元。2013年1月24日,飞亚达电器厂向卑尔根公司账户支付137,124元,同日,卑尔根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劲康公司账户。上述发票卑尔根公司已经在2013年1月申报抄税,但因存在期初留抵,故未产生入库税款。又查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张新鹏和劲康公司存在未按约移交和配合公司变更登记、客户处的欠款未按约收回、挪用的货款未归还等违约行为,要求张新鹏和劲康公司支付赔偿款、违约金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卑尔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因卑尔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与股东的财务等混同,故卑尔根公司同意由原告主张公司相关印章及本案所涉赔偿款。原告亦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卑尔根公司已在2014年12月16日声明作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财务移交清单、变更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卑尔根公司账户明细、收据等,卑尔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税务部门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劲康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对张新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就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一,被告张新鹏确认该些印章在股权转让前确实由其保管,但认为已经在2013年1月之后移交给原告,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张新鹏移交的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印章,现被告张新鹏未就名称变更前的印章移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张新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已不持有该些印章,本院考虑到卑尔根公司已就该些印章声明作废,及审执兼顾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新鹏移交印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原告发现张新鹏仍在使用该些印章给原告或卑尔根公司造成损失,原告或卑尔根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张新鹏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后确实不能再以卑尔根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业务是卑尔根公司与飞亚达电器厂发生的,且其开票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张新鹏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在飞亚达电器厂付款的当天,款项即被转入劲康公司账户,与张新鹏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张新鹏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新鹏违反合同约定以卑尔根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些发票已经向税务部门申报抄税,造成卑尔根公司的税款损失,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张新鹏对于逾期支付款项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应当为30,554.42元,且该计算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因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依据,故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违约情况、恶意程度等,酌情确定该部分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鹏、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都损失23,311.08元;二、被告张新鹏、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都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潘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0元,由被告张新鹏、上海劲康机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