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开成���张雅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成,张雅雄,谢兰义,熊小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262号原告刘开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9日。委托代理人吴东平(特别授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雅雄,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兰义,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27日。第三人熊小芳,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0日。委托代理人熊海森,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4日,系第三人熊小芳之弟。原告刘开成与被告张雅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案件结果与第三人谢兰义、熊小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第三人谢兰义、熊小芳参加诉讼。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王天华和人民陪审员康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张雅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第三人熊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兰义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成诉称,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双方签约当日向被告张雅雄交纳出资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出资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纳的出资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办学手续,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拒不告知原告,也不公开相应的开支项目和提供会计账簿让原告查阅,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屑一顾,双方丧失合伙基础,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合伙事务的知情权、监督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合资办学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出资额人民币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开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合资办学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为唯一的两个合伙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50000元;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擅自更改公用账号;4、保全费收条,用以证明了原告为保全自己的权利而向法院申请的保全;被告张雅雄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了退股条件,原告不符合退股条件。第三人熊小芳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雅雄答辩认为,原、被告合伙是客观存在的,但2014年9月经各合伙人协商向渠县工商部门发起设立公司,预名为天庭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关系��更为公司股东的关系,基于此点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即使以合伙关系处理,也明显违背了风险共担的原则,同时公司发起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具体表现为租赁办公场所,买设施设备,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每笔开支原告是知情的,因为在银行留的是原告的电话,是原告在管账。被告张雅雄举出如下证据:1、合资办学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谢兰义、熊小芳出资入股办学,原告和第三人等占企业60%股份,被告占40%股份,原告及第三人以现金出资,被告以技术出资,未出现合同约定退股条件。2、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房产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有办公位置、办公场地和办公设施。3、劳动用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实际履行办学合同,招聘企业员工毛艺容、甘春光、唐毅、周春霞具体开展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实际履行办学合同,按有限公司类型向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股东(发起人)信息状况。5、账户余额清单,用以证明企业投资收入108000元人民币,现金收条,证明企业投资收入42000元人民币,投资收入共计150000元。6、现金支出凭证,用以证明企业现金支出87668.40元。7、天庭人力资源财务账务一揽表,用以证明企业投资收入150000元人民币,企业已经实际支出87668.40元,企业尚欠员工工资24550元人民币,企业投资结余37781.60元人民币,欠熊小芳50000元。8、财务流水记帐,用以证明实际支出情况。原告刘开成质证认为,对合资办学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合同主体有异议,原告方的合同只有原、被告两人,被告提供的合同有四人,租房属实,招聘员工,原告不知情。第三人熊小芳代理人质证认为,作为合伙人,每���开支只有原告一人知晓,第三人不知情,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第三人熊小芳述称,因财务管理不规范导致合伙难以继续,要求退伙。第三人熊小芳举出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用以证明第三人熊小芳出资50000元,被告张雅雄愿意以偿还第三人熊小芳借款50000元的方式退还出资。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在受第三人熊小芳胁迫的情况下写的。第三人谢兰义提交书面意见,申明不同意散伙,要求各方继续履行承诺,对不完善的地方如财务管理,协商进行完善。第三人谢兰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因案件结果与第三人谢兰义、熊小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已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该合资办学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合伙人签名后生效,合伙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印证合同实为原、被告与第三人谢兰义、熊小芳共同签订,原告第2项证据不予采信;第3、4、5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1、2、4、5项证据予以确认;第3、6、7、8项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熊小芳所举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熊小芳、谢兰义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入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入股人可以退股……4、甲乙双方发生难以再继续合伙经营时可以退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双方签约当日向被告交纳出资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出资款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出资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熊小芳、谢兰义各出资50000元。在收到原告等交纳的出资后,2014年10月5日,被告租用了住房一套,称作为经营场所,房租费15000元。第三人熊小芳要求退伙,被告张雅雄于2014年10月9日向熊小芳出具借到熊小芳现金5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四川天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5年4月30日,该有效期内,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按照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要求:“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到企业登记机关完成设立登记的,通知书规定的有限期满后自动失效。”本院认为,原告刘开成与被告张雅雄和第三人熊小芳、谢兰义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合同中无具体办学地址和内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具体财务开支由被告经办,财务管理不规范,原告对被告开支有意见提出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严重意见分歧,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载明房租为15000元、押金1000元,却提交房租19000元的收条,被告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办理了合伙事务,也未交出收益,被告所主张的其他支出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因合伙支出未能由合伙人民主抉择由被告擅自决定,原告和第三人熊小芳提出异议后仍未改善,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合伙难以继续。原告刘开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实为要求退出合伙,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后,原告等履行了自己的投资义务,共投资150000元,合伙人租用了经营场所,房租费应由合伙人分担,每人3750元,但被告自愿以偿还借款5万元的形式退还第三人熊小芳的投资款,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熊小芳应分担的房租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工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四川天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有效期内,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被告辩称合伙人关系变��为公司股东的关系,基于此点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事实上公司并未成立,应按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兰义不愿意退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开成和第三人熊小芳要求退出与被告张雅雄的合伙办学,予以准许;二、被告张雅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开成投资款46250元,退还第三人熊小芳投资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83元,由被告张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袁 猛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