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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贾春河诉汪广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贾春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广健,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柴大杰,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地址,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福本,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722989-0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贾春河诉被告汪广健、柴大杰、出租车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河委托的代理人段刚,被告汪广健、被告柴大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车公司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汪广健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豫ST48**出租车沿城关信合大道至西向东行驶至光明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贾春河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和乘坐人周志荣受伤。2013年4月2日,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广健负事故全部责���。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被告汪广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受损152085.55元,承担本案诉讼和实际支出费用。原告贾春河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汪广健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车辆资格;五、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付治疗费情况;七、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详细费用情况;八、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全过程��九、信阳德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十、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所需注意事项;十一、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本社区租房居住;十二、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诉讼的事实无异议;2,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后,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广健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款25000元。一、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万元的事实;被告柴大杰辩称,同意人寿保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柴大杰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汪广健驾驶借用被告柴大杰,登记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ST48**号牌出租车,沿固始县城关信合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城关光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人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乘坐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右侧髌骨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3、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4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6456.84元。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全休5个月,护理1人;2、在10-12个月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3、所有费用参见第一次住院费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二次手术治疗住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69.11元。出院时医嘱为:1、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对症处理;4、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用72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12月30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4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汪广健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了固公交认字第201304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查明被告汪广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租房居住在固始县城关蓼城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生活。原告现有家庭成员,父贾连祝,汉族,农民,1937年8月23日出生;母刘培英,汉族,农民,1938年12月15日出生;妻聂德敏,汉族,农民,1970年11月13日出生;子贾想想,1993年4月19日出生;女贾银雪,2003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52085.5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汪广健驾驶机动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表明被告汪广健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广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汪广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现行赔偿标准支付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正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牙科整形材料费31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上年度建筑业年收入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家庭成员多年在城市居住,可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因属诉讼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日常生活能力受到影响,为其个人及家庭成员造成精神上的极大压力和痛苦,其请求精神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女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下:一、原告汪广健人身损害损失为112892.75元。其中1、医疗费21345.95元;2、误工费15954.76元,(260天,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3、护理费16549.39元,(208天,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0元,(住院28天,按每天30.00元计算);5、营养费2360.00元,(住院28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60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元,【6年*(城镇居民上年度消费支出14821.98元)*10%*0。5】;8、鉴定费7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汪广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46.80元;下余1134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汪广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汪广健承担。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退还被告汪广健垫付的医疗费25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00元,由被告汪广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