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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海春与陈厚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春,陈厚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海春,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黄海春之妻。被告陈厚金,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陈艳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春与被告陈厚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桂琳、人民陪审员吴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严某某、被告陈厚金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综结。原告黄海春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同乡,双方约定共同承租武汉和平大世界家具城一楼8-13城的场地从事租赁经营,将其转租收取租金。2007年6月19日,2008年7月25日、2009年8月18日、2010年7月9日,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分别与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场地,租期分别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分别为2380000元(后经协商,租金变更为2200000元)、2560000元、3100000元、3800000元,上述租金共计11660000元,均由被告陈厚金借款支付。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友好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承包上述场地从事租赁经营,利息共摊,利润共分,并约定由被告管理租赁经营期间的财务事宜。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该场地出租收取租金22089000元,支出费用(工人工资、办公用品等)1730000元,实收利润8699000元,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双方应各分得4349500元,但原告仅收取了1830000元,被告利用自己管理财务的机会,占用了原告应得款项2519500元。原、被告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李集司法所调解,确认了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占用款项的利息330000元,及原告向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质保金256000元与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54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合作期间占用的款项及利息、质保金、费用等共计3460000元,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多次向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均被告知不符合立案标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经营期间的占用款项3460000元(包括本金2519500元、利息330000元、原告垫付的质保金256000元和各项费用35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海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收条复印件五件,拟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承租武汉和平大世界家具城一楼8-13城从事租赁经营,并交纳租金的事实。证据二、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共同承包武汉和平大世界家具城一楼8-13城从事租赁经营,约定利息共摊,利润共分。证据三、收据217本,拟证明原、被告承包期间(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收取了该场地出租所得的租金22089000元,质保金544195元,另收取了质保金处罚金160159元。证据四、结算利息方案及总收入表,承租的租金、利息及转租所得收入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应得款项的数额,包括本金2519500元,利息330000元,原告垫付的质保金256000元和各项费用354500元。证据五、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应得的款项,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六、结帐录音整理稿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四年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帐的情况。证据七、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八大队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占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中原告应得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原告垫付的质保金和各项费用等)同时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八、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就经营场地8-13签订了2007年至2010年共计四年的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九、厂家(租赁原、被告承租的场地的租户)和管理员证明,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合伙经营四年期间负责收钱和管钱的事实。证据十、明细汇总表(原始收据和开票人),拟证明原被告承包该处期间(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收取了该场地出租所得的租金和质保金。证据十一、质保金处罚金额表,拟证明被告收取了质保处罚金160159元的事实。被告陈厚金辩称,原、被告间的合伙经营期间只有一年,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故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中的数据均是原告想当然计算出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被告间的纠纷已于2012年6月12日经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司法所调解解决,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李集司法所调解时已确认钱帐两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陈厚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司法所工作人员沈某某进行调查,沈某某证实其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名义以见证人身份调解原、被告间的纠纷,2012年6月12日所制作的结算利息方案是真实的,因多种原因,该所未保存该方案的原件。因原、被告没有最终认可和履行该结算结果,故没有形成人民调解书,其认为该方案没有约束效力。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厚金对原告黄海春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陈厚金的签名,且该协议只能证实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证据三需要列出具体的明细表,且收据上有多人签名,无法确认陈厚金签名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方案上第十条已约定双方钱帐两清,总收入表上没有陈厚金的签名,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报警记录佐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一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六的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录音内容也不能证实合伙期间为四年;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认为应当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出具证明的人是否是承租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方是商户,也不能证明钱都是被告陈厚金所收取的;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处罚金额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黄海春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沈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厚金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结果是原告黄海春差欠被告陈厚金的钱,且被告陈厚金当时对该结算方案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八相互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十,因收据中有案外人严某某、谢某某、任某某、林某某、曾某、胡某所开收据,无法证实所收款项均由被告陈厚金保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结算利息方案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且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予证实该方案具备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结算利息方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总收入表、承租的租金、利息及转租所得收入结算表因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被告陈厚金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录音整理稿,录音内容模糊,未向法庭提交录音材料的物理载体,且整理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无法确认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因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得到被告陈厚金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黄海春以武汉市洪山区兄弟家具沙发厂名义(乙方)与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武汉和平大世界家具城8-13城的场地从事租赁经营,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金2380000元,后经协商,租金变更为2200000元。2008年7月25日、2009年8月18日、2010年7月9日,原告黄海春继续以武汉市洪山区兄弟家具沙发厂名义与武汉和平大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继续承租上述场地,租期分别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分别为2560000元、3100000元、3800000元,四年租金均由被告陈厚金借款支付,共计116600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黄海春与被告陈厚金签订《友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双方共同承包武汉和平大世界家具城8-13城的场地从事租赁经营,承包金额为3100000元,此3100000元利息共摊,利润共分,如承包经营发生风险,原告黄海春愿意以湖漖村26亩地的厂房作为抵押。2012年6月12日,原告黄海春与被告陈厚金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司法所工作人员沈某某调解,原告黄海春与被告陈厚金形成了结算利息方案一份,该方案中第一条至第四条约定了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关于被告陈厚金借款支付租金的利息的结算标准;第五条约定了利息共摊,费用共摊,利润平分;第六至九条还约定了装修费利润、进场费、质保金的计息方案;该方案第十条约定甲(被告陈厚金)、乙(原告黄海春)双方钱帐两清。被告陈厚金、原告黄海春的妻子严某某、被告陈厚金的弟媳杨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司法所工作人员沈某某均在该结算利息方案上签字。原告黄海春在庭审中对该方案进行了追认。2014年5月12日,原告黄海春以武汉市洪山区兄弟家具沙发厂名义向武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八大队报案称被告陈厚金侵占6899000元,该大队认为该举报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原告黄海春通过诉讼途径或者其他途径维护其权益。故原告黄海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武汉市洪山区兄弟家具沙发厂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黄海春(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友好合作协议》及《结算利息方案》,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中,各合伙人对于经营合伙事业的收益享有分配的权利,对亏损负有分担的义务,在合伙未进行终止清算之前,合伙人负有维护合伙财产统一和稳定的义务。原告黄海春与被告陈厚金是个人合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海春可以要求退伙,终止合伙关系,但是合伙人应当先对合伙财产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财务事宜进行清算。本案中,原告黄海春提供的结算利息方案只对支付的租金、质保金、进场费、装修费利润及上述费用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了清算。而且,原告黄海春在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陈厚金之间的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事宜没有清算完,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黄海春与被告陈厚金未能就重新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厚金坚持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作清算,无需另行清算,原告黄海春也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有关部门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事宜进行审计,故原告黄海春未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事宜与被告陈厚金进行全面清算,而要求被告陈厚金向其返还合作经营期间的占用款项346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80元,由原告黄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4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红柳审 判 员  桂 琳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