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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鼓楼西路城市商业广场一门市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型赌博机1台(有6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森林舞会”型赌博机7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当日中午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麻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设置l0台以上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鱼”型赌博机一台、“森林舞会”型赌博机七台(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达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