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均,绰号“千别”,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1月16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均自2014年开始吸毒。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均从“杜别”处购得毒品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金锐宾馆四楼一客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刚。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均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二区橙子酒店被抓获。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张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王某仲、吴某刚、程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均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晓璐人民陪审员 陈新明人民陪审员 魏雄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志刚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