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光明与王国兵、徐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王国兵,徐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刘光明,居民。被告王国兵,居民。被告徐小红(系王国兵之妻),居民。原告刘光明与被告王国兵、徐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被告王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明诉称:自2008年开始,我为王国兵提供工程材料,截止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往来账目,王国兵累计欠我工程材料款239000元,王国兵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王国兵都以暂时没有钱为借口至今未给付。因王国兵与徐小红系夫妻关系,现要求王国兵、徐小红共同偿还我工程材料款239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国兵辩称: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账,我向刘光明出具欠条是事实,该欠条中包含有60000元利息。2012年8月6日,刘光明拿我的钢管与扣件至今未返还,该批钢管和扣件算至现在的租金,我已不欠刘光明款项,而且刘光明还欠我的款项。我与徐小红是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这事与徐小红无关。现我不同意刘光明的付款请求。被告徐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国兵与徐小红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王国兵因承接工程的需要长期与刘光明发生工程用模板的买卖往来。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结账,王国兵向刘光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光明模板款计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元整。嗣后,经刘光明多次催要,王国兵未付款。为此,刘光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刘光明曾向王国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国兵钢管壹万肆仟叁佰贰拾米,扣件陆仟只。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国兵因做工程需要买受原告经营的工程用模板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兵立即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国兵与被告徐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兵因做工程之需而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往来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徐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王国兵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国兵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王国兵、徐小红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其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王国兵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因原告收到被告王国兵钢管、扣件的行为发生在双方结账并由被告王国兵出具欠条之前,原告陈述该钢管与扣件是被告王国兵用于抵偿其尚欠的货款并已在出具欠条时结算,被告王国兵亦承认其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结账后出具,故依法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王国兵的钢管与扣件已经双方结算,不予扣减被告王国兵尚欠原告的货款;对于被告王国兵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利息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国兵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兵、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明货款人民币239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王国兵、徐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