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松、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2年8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家庭婚姻关系,加上被告脾气不好,总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2年在某村10组老宅基地上建有一间两层楼房一栋,因建房欠外债,加之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外出务工,春节基本回家过年。2012年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首付10万余元。2014年以来双方未曾谋面,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不实,1998年原告就开始外出务工了,我们在一起的时间有限,夫妻感情不和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在荆州市城区给女儿王某甲买套房子,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后于199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已参加工作。同居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外出务工,虽分多聚少,但是春节期间仍能回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4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分多聚少,但节假日仍能回家团聚,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非伤及婚姻实质,如果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