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白某甲、白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白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号原告白某甲,男,汉族,寿阳县羊头崖乡下庄村人。原告白某乙,男,汉族,寿阳县人,系原告白某甲的儿子。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白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称,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由司机张某某驾驶晋K950**、晋KL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羊线德龙钢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AX58**、冀A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另有施救费52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两项损失费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汽车晋K950**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由司机张玉平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白某甲、并由白某甲之子原告白某乙为该车投保的晋K950**、晋KL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皇羊线德龙钢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AX58**、冀A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车辆花费施救费5200元,由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出具收据。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事故给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因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2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并负担施救费52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为本案事实。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晋K950**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鉴定损失金额为72090元(鉴定费为4000元)亦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投保单、施救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行车证、下庄村委会作的有关两原告的关系证明以及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鉴定费是因车辆损失鉴定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车辆损失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以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费用72090元、施救费5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1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车辆损失费72090元、施救费5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