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汤其明,顾彩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永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峰。委托代理人:傅旭燕。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其明。被告: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森军。被告:汤其明。被告:顾彩芳。原告浙江永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比思特公司)、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思特公司、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景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永景公司、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对被告比思特公司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比思特公司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比思特公司向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日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比思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比思特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停止付息,为此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代被告比思特公司偿还利息176042.25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比思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亦未承担各自所担保的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176042.25元,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就被告比思特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向原告分担四分之一,并由被告比思特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永景公司明确利息损失请求为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比思特公司、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永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比思特公司向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永景公司与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2、业务专用凭证、交易回单共十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比思特公司向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76042.25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的事实。被告比思特公司、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告永景公司、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对被告比思特公司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日,被告比思特公司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比思特公司向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日绍兴银行诸暨支行向被告比思特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比思特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停止付息,为此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代被告比思特公司偿还利息176042.25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代被告比思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被告比思特公司未支付代偿款项,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永景公司及被告比思特公司、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与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双方、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永景公司代为被告比思特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本息317604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永景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永景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比思特公司归还代偿款3176042.25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其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在被告比思特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三被告应各以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比思特公司、昌丰公司、汤其明、顾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永景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176042.25元,并赔偿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汤其明、顾彩芳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各以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永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2元,依法减半收取16216元,由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昌丰管业有限公司、汤其明、顾彩芳对被告浙江比思特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以四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