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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兴泉与李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杨兴泉,男,汉族,居民。被告:李俊,男,汉族,居民。原告杨兴泉与被告李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泉,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泉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霓虹灯,后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该款分三年付清,其中2013年10月份支付7000元,2014年10月份支付7000元,2015年10月份支付6000元。被告仅于2014年元月支付了2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12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俊辩称:原告在2006年为被告制作霓虹灯,工程款总计100000多元,同年5月被告经营的五星沐浴休闲广场开业后发现霓虹灯在雨天会跳闸,便多次致电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每次晴天到场均未能查出问题。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支付部分后,剩余20000元未支付,当时未出具手续,并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答应后一直未解决。2009年左右,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未同意。2013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处,双方进行了结账,原告亦答应将原告的立招修好,但一直未修,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所欠原告的款项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款项,但原告应将被告的立招修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东台市五星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开办的盐城市城区景源霓虹灯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盐城市城区景源霓虹灯厂为被告开办的东台市五星沐浴休闲广场加工制作广告牌,并就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并出具了由被告书写,双方共同签名的书面手续一份,内容为“2013年2月9日李俊与杨兴泉结账:(2013-37]1、止2013年2月9日李俊计欠杨兴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此款分三年还清,分别于2013年10月份还柒仟,2014年10月份还柒仟,2015年10月份还陆仟;3、结账人:李俊、杨兴泉。2013.2.9”。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结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1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维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兴泉工程款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兴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