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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时路明、张文庆、马东霞、刘振江、原审被告魏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路明,张文庆,马东霞,刘振江,魏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周,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路明,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庆,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霞,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系张文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男,汉族,1970年8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魏向东,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时路明、张文庆、马东霞、刘振江、原审被告魏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路明于2014年5月7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磊鑫公司、魏向东、张文庆、马东霞、刘振江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72200元(按照每月利息1435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磊鑫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上诉人时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上诉人张文庆、被上诉人刘振江、原审被告魏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东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文庆以生意经营为由,向时路明借款70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同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时路明现金柒拾万元(¥7000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张文庆,2013年4月10日。”刘振江在借款条上书写“连带担保人,刘振江”,魏向东书写“我负责矿山工程款结账时首先还清此借款及利息,魏向东”并由磊鑫公司加盖公章。魏向东是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起诉时,时路明对7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索要未果。另查明,张文庆与马东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院认为,对于魏向东在借款条上签署“我负责矿山工程款结账时首先还清此借款及利息”的意思表示,虽然磊鑫公司和魏向东均表示该句话仅仅是负责监督张文庆在结算工程款时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字面解释及通常理解,该句话中所述“负责”实际上表明的是一种保证责任,而并不显示“仅仅是监督”的意思表示。故针对磊鑫公司、魏向东提出的仅履行监督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借条本身,虽然磊鑫公司加盖有公章,但不能直接显示磊鑫公司为借款人,结合张文庆、刘振江陈述及证人徐振平证言,均表示该借条由魏向东签署“我负责矿山工程款结账时首先还清此借款及利息”后,由磊鑫公司在上述内容上加盖公章,磊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表示魏向东实际上是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推定磊鑫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魏向东作为被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魏向东提供的录音证据,由于录音当事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张文庆、刘振江均表示其通话所说内容是为了使本案能得以调解,故录音内容中当事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文庆以生意经营为由向时路明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张文庆应依法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予以支持。刘振江、磊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应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东霞与张文庆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清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庆和被告马东霞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时路明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5分,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刘振江和被告河南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时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被告张文庆和被告马东霞负担(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不再退回)。磊鑫公司上诉称:1、磊鑫公司不是借款人、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磊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示公平,没有法律依据。2、张文庆个人向时路明借款,刘振江愿意担保。魏向东仅同意磊鑫公司监督应给张文庆的矿山工程款结算时支付给时路明。3、磊鑫公司的监督义务,磊鑫公司给张文庆结算工程款时才生效,否则无效。4、时路明与张文庆、刘振江恶意串通,欺骗磊鑫公司,自始无效,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时路明答辩称:1、欠款有各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借据,借款事实存在。2、时路明对张文庆、刘振江的偿还能力有怀疑,才让磊鑫公司、魏向东作为担保人的磊鑫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磊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庆答辩称,磊鑫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磊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东霞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刘振江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刘振江担保的前提是磊鑫公司先做担保。原审被告魏向东答辩称,同意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魏向东只是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与魏向东个人无关。在二审期间,磊鑫公司提供张文庆的一审答辩状,拟证明磊鑫公司没有担保还款义务。时路明质证对磊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答辩状提到的还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刘振江质证意见为,答辩状中提到的200000元和本案700000元没有关系。魏向东质证同意磊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振江、磊鑫公司共同担保张文庆向时路明借款700000元,有各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借款条在卷为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张文庆与马东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时路明要求张文庆、马东霞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振江、磊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条载明的磊鑫公司“负责矿山工程款结账时首先还清此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对负责清偿范围和保证的方式均约定不明,原审判决判令磊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磊鑫公司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2元,由上诉人河南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