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春玲与许一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玲,许一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李春玲。委托代理人汪烨,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一雄。委托代理人朱华翠。原告李春玲与被告许一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烨,被告许一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翠,证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玲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及案外人王光明、程某等人为其新房装修,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70元,201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为房屋顶层炮楼进行墙面刮白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8,476.58元,被告只支付2,500元后便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2014年12月24日,经德兴市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8,476.58元,2、复查费488.3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误工费121元/天×70天=8,4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6、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7、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8、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4年=35,12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李莉园5,654元/年×(18-8)÷2×20%=5,654元,儿子李立扬5654元/年×(18-2)÷2×20%=9,046元,10、鉴定费3,100元,11、拍照费125元,12、交通费6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483.88元,扣除此前支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84,983,8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家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家人为农业居民、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2、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德兴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德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76.58元;4、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诊及药费488,3元;5、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鹏成摄影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发生鉴定费用3,100元,因鉴定而支付摄影费125元。被告许一雄辩称,原告是被告表弟王光明叫来帮被告做事的,其工资是被告支付,但被告只负责与王光明结账。原告受伤是因为其施工工具出现问题,且原告做事期间不注意休息,中午喝酒打牌,安全意识不强。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3,800元。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愿意赔付,但对其他费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雇请表弟王光明帮其新房粉刷装修,后来王光明又叫来李春玲、程某等四、五人一起来做事,被告与他们约定以点工结算报酬,每人每天170元,并负责他们就餐。2014年10月1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站在三米多高的木质脚手架上对房屋顶层炮楼进行墙面刮白,因地板湿滑,脚手架移位使原告脚踏的木板脱落,原告失去重心造成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兴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8,476.58元。出院后复查发生医疗费488.3元,以上总计医疗费8,964.88元,被告共垫付3,8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发生鉴定费用3,100元,因鉴定而支付拍照费125元。原告事发当天中午就餐时饮了啤酒。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玉红护理。原告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莉园,2007年11月15日生,儿子李立扬,2012年7月21日生。原告及家人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为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8,964.88元(含复查费),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21元/天×70天=8,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日=600元,6、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7、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4年=35,1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莉园5,654元/年×(18-8)÷2×20%=5,654元,李立扬5,654元/年×(18-2)÷2×20%=9,046元,9、鉴定费3,100元,10、拍照费用125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84,583.8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需要在一定高空上作业,作业具有一定危险,但却在事故发生前中午就餐时饮酒,且施工时对地板湿滑容易导致脚手架移位警惕性不强,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对事故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此前垫付3,8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一雄向原告李春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鉴定费、拍照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4,583.88元的50%即42,291.94元,扣减此前支付3,800元,还应赔偿38,491.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李春玲负担527元,由被告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柏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