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高树民与李刚、毕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民,李刚,毕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高树民,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组。委托代理人刘海宽,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胜利街客运委*组。被告李刚,男,50岁,汉族,住德惠市第三中学。被告毕可成,男,50岁,汉族,住德惠市第三中学。原告高树民与被告李刚、毕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毕可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借款合同(借据)一份,二被告按约定已还部分欠款,尚欠37200元,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7200元及违约金7500元。被告李刚、毕可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后还清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如违约每月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承认二被告按约定已还欠款328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37200元,有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毕可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树民人民币37200元,并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每月500元给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20元,邮寄费108/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晶慧审判员 李 东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