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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宜海与赵克俊、蒋宝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宜海,赵克俊,蒋宝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周宜海。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克俊。被告蒋宝珍。原告周宜海与被告赵克俊、蒋宝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克俊、蒋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葛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葛村支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归还,2014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归还了农商行葛村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28365.7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且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228365.75元。被告赵克俊、蒋宝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赵克俊与农商行葛村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农商行葛村支行向被告赵克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此款由原告周宜海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克俊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替被告归还农商行葛村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28365.75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赵克俊、蒋宝珍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农商行葛村支行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取款凭条、离婚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周宜海为被告赵克俊向农商行葛村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克俊追偿,被告许赵克俊应立即归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蒋宝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宜海借款本息228365.75元;二、被告蒋宝珍对被告赵克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3元,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3383元,由被告赵克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蒋宝珍对被告赵克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