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会、周江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周江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号。代码:08747924-4。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刚,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富兴,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店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李会,女,汉族。被告:周江娃,男,汉族。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李会、周江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富兴,被告周江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阳农商行诉称:被告李会于2013年5月13日在汝阳农商行上店支行贷款30000元,由周江娃担保,月利率10.50‰,2014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周江娃口头辩称:被告周江娃为李会贷款担保属实,但没有经济能力,贷款应由李会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李会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李会向汝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50‰,由周江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周江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周江娃为李会在汝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汝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据显示,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汝阳农商行与被告李会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周江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周江娃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50‰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周江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会负担,被告周江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代理审判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杨 艳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