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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吴运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张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吴运达,张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路(定313),组织机构代码85282225-8。负责人:冯新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运达,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吴宇超,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运达、张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25分,杨胜先驾驶皖m×××××号轿车,沿南谯路由南向北直行到银花小区路段时,与吴运达推行的由东向西横过南谯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运达受伤,两车损坏、吴运达衣物、手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先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运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运达先后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运达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和“三期”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同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吴运达左膝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杨胜先驾驶皖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干,该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吴运达在滁州市中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收入3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先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运达负次要责任,予以确认。鉴于皖m×××××号轿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定远支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再由张干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为二八比例。吴运达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5419.10元,2、护理费9141.30元(90天×101.57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18491.20元(23114×8×10%),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酌定为45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9、车辆损失费,因吴运达未提供证据,且对方均不认可,不予支持。10、误工费,虽然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是自吴运达2014年5月8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7日,共计143天,故误工期应以143天计算,14300元(143天×10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66181.60元。应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184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300元,合计4833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其他损失合计7849.10元,由张干负担6279.28元(7849.1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运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58332.50元。二、被告张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运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6279.28元。三、驳回原告吴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660元,被告张干负担120元,原告吴运达负担50元。人保定远支公司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吴运达已达72周岁,超过法律退休年龄,并且是城镇居民,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2、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吴运达答辩称: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工作,一审期间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支持;2、其确实收到了驾驶员垫付的4900余元,并出具承诺书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他赔偿费用;3、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干答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一审期间吴运达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他赔偿费用,原审仍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吴运达的误工费应否获得支持;2、人保定远支公司应否负担相应的诉讼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其无法得到或无法足额得到的劳动报酬,因此,误工费的前提应当是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受害人,并不能绝对认为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如果受害人虽然达到了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因侵害行为而导致收入的减少,则受害人应当获得误工费赔偿。本案中,吴运达提供滁州市中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吴运达于事故发生前在滁州市中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从事夜班及发货辅助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审对该事实也予以了核实,事发后公司停发其工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保定远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肇事驾驶员杨胜先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吴运达4950元,吴运达于一审期间已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他赔偿费用。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该承诺书内容为吴运达真实意思表示,并仍然承诺放弃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判决张干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6279.28元。在民事案件处理中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第二项判决不妥,本院对于该项判决内容予以撤销。综上,人保定远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运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合计58332.50元,驳回原告吴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运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费用627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