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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苑文利、王颖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苑文利,王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法定代表人白福牮。委托代理人薛洪吉,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关久顺,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文利。被告王颖。委托代理人许贺忠,系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苑文利、王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洪吉、关久顺,被告苑文利、被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许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苑文利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王颖为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颖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时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157500元,合计50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被告于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本金350000元,利息157500元(尚有利息计算至判决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苑文利辩称:我从原告处实际借款是200000元,后来连本带息又重新签了一份借款350000元的合同。我实际就从原告处借本金200000元。我不同意本金按照350000元计算。被告王颖辩称: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过期,王颖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借款数额的时候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苑文利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利息。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12月5日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为35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本金,剩余150000元是由利息转为本金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3日,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王颖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苑文利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苑文利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颖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按20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计算到判决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苑文利实际在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苑文利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的给付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苑文利应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王颖虽为被告苑文利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王颖主张权利,故被告王颖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国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颖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苑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