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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鑫与���已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已然,王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2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已然。��托代理人刘宁益,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已然因与被上诉人王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鑫与龚已然于2011年12月经王鑫亲戚介绍认识,并确定为恋人关系。现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2009年11月4日,王鑫与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鑫购买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区麓谷(桐梓坡西路408号)保利·麓谷林语项目中的第A19幢N单位11层1106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36985元,其中首付款76985元,剩余房款26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9年12月24日,王鑫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上述房屋。房屋交付后,王鑫对所购上述房屋装进行了装修。后王鑫为与龚已然结婚之目的,与龚已然协商将讼争房屋过户至龚已然名下。2012年8月29日,王鑫通过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公证委托龚已然母亲李爱民作为代理人办理讼争房屋的出售手续。为偿还银行按揭借贷,王鑫于2012年9月19日向李爱民转账180000元。2012年9月20日,李爱民向龚已然的账户转账239000元。2012年9月20日,龚已然向王鑫账户转账238185元,同日,王鑫向中国光大银行提前还清了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共238184.3元。2012年9月28日,王鑫与龚已然签订了《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F1209280821),将讼争房屋转让予龚已然,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成��价为209000元,其中42000元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双方对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信息进行了登记确认,并确认上述42000元的收款账户为李爱民的账号。之后,龚已然未再向王鑫支付房价款。合同签订后,王鑫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了龚已然。龚已然于2012年10月9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权证编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龚已然称因该房屋存在部分漏水等质量问题,故至今未搬入居住。后王鑫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撤销王鑫、龚已然保利·麓谷林语A19栋11层1106号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龚已然将保利·麓谷林语A19栋11层1106号房屋返还给王鑫;三、判令龚已然返还给王鑫人民币80000元整;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龚已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王鑫、龚已然所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第一、从王鑫、龚已然的身份关系来看,王鑫、龚已然曾属恋人关系,且王鑫有与龚已然缔结婚姻的意愿;第二、从房屋转让的房价款构成上来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为209000元,但龚已然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42000元现金转入了龚已然母亲李爱民的账户,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由王鑫收取,故龚已然对于获得该房产的出资仅在于向王鑫支付了58184.3元(238184.3-180000)用于王鑫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第三、从王鑫、龚已然的感情结果来看,双方现未能缔结婚姻,龚已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王鑫在双方分手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可以认定王鑫在与龚已然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且对于王鑫显失公平,故王鑫诉请撤销王鑫、龚已然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龚已然返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龚已然实际向王鑫支付的购房款为58184.3元,王鑫应返还龚已然已付购房款58184.3元。对于王鑫要求龚已然返还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王鑫与龚已然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A19栋1106号房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KF1209280821);二、限龚已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A19栋1106号房屋返还给王鑫;三、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龚已然现金人民币58184.3元;四、驳回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王鑫承担1555元,由龚已然承担6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5元,由王鑫承担。上诉人龚已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顾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而仅凭主观推理得出的拟制事实进行裁判,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通过推理,主观认定王鑫将房屋出卖给龚已然是含有缔结婚姻的意愿,因为没有结果,就存在重大误解和��失公平,这种推理存在诸多逻辑谬误。本案事实是王鑫作为公司法人代表,通过为即将参加工作的龚已然解决居住困难问题而为公司招揽人才、进行人才储备,由此王鑫才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龚已然。龚已然实际出资并替王鑫归还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龚已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龚已然与王鑫之间是正常的房屋交易行为,房屋交易过程均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仅凭推断而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对龚已然显失公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龚已然与王鑫的合同关系错误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彩礼的返还之诉,适用法律有误。同时,王鑫的撤销权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鑫与龚已然因恋爱关系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价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存在很大差距,该售房价格明显是附加了双方恋爱结婚的条件。王鑫与龚已然之间的二手房交易完全是一种虚拟的买卖关系,龚已然所谓的购房款均系王鑫出资,王鑫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龚已然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鑫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王鑫打款给龚已然母亲的180000元,龚已然已经返还给王鑫。经质证,王鑫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围,且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鑫与龚已然所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撤销。首先,王鑫从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336985元,王鑫在房屋交付后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王鑫将涉案房屋以20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已然,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屋正常交易价格水平;其次,王鑫通过公证委托龚已然之母李爱民作为其代理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手续,而龚已然本人作为涉案房屋受让人,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最后,从房屋转让的房价款构成上来看,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款为209000元,但龚已然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42000元现金转入了龚已然之母李爱民的账户,且无证据证实李爱民已将该款转交王鑫,故龚已然对于获得该房产的出资仅在于向王鑫支付了58184.3元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鑫在与龚已然恋爱、结婚为目的前提下,将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龚已然名下,故王鑫在与龚已然签订《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且该《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对于王鑫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王鑫、龚已然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龚已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刘完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