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延莉与杜宗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莉,杜宗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赵延莉,女,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彭宪鹏,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宗元,男,生于1980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龙,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延莉与被告杜宗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莉的委托代理人彭宪鹏,被告杜宗元,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莉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5分许,杜宗元驾驶鲁AB16**轻型普通货车,沿S2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毕家坡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会浩驾驶的衡水市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708**-TQ267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502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宗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杜宗元系醉酒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属于拒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我公司享有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15时5分许,杜宗元驾驶其所有的鲁AB16**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沿S2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枣园镇毕阳村路段时,与赵延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张会浩驾驶的冀T708**-TQ267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延莉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宗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浩、赵延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延莉于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7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11月7日至12月3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肝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142113.2元。上述事实,有赵延莉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例2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及医疗费单据24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2月2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延莉之伤评定为一处6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赵延莉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赵延莉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所作,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赵延莉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赵延莉主张其没有承包土地,平时在外打工,要求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666.56元(99天*77.44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赵延莉误工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赵延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护理费12467.84元(41天*2*77.44元+(30*4-41)*77.44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赵延莉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5251.2元(28264元*20*54%),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赵延莉在其村中已无承包土地,其主要收入为外出打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赵延莉主张交通费3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赵延莉之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7、赵延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赵延莉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必然给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根据其之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冀T708**-TQ267挂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衡水市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已经与赵延莉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赵延莉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9、事故发生后,杜宗元已经支付赵延莉330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延莉与杜宗元、张会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延莉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杜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杜宗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杜宗元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杜宗元系醉酒驾驶,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向杜宗元追偿。赵延莉要求杜宗元、阳光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杜宗元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延莉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医疗费131113.2元(142113.2-11000)。三、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残疾赔偿金184251.2元(305251.2-121000)。四、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五、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交通费1500元。六、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误工费7666.56元。七、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护理费12467.84元。八、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杜宗元赔偿原告赵延莉鉴定费1300元。上述一至九项(第二至九项须扣除被告杜宗元已支付的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杜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