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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云南省镇雄县人。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广福路官渡古镇寺庙后河边桥头处,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8克,被民警现行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18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已被收缴。认为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的宋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证人朱某某证言;4、物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8、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10、通话清单照片;11、罚没收据、会议记录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毒品海洛因0.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