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开沥青公司与毛飞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岳阳市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开镇兴安村王家塅组。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某甲,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职工,住汨罗市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黎雄,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毛某乙,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107国道管理所宿舍,现住公路局宿舍。委托代理人余亚萍,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平,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岳阳市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林、被告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雄、被告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某甲系汨罗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之前有过业务往来。2012年12月,毛某甲以其承建平江南江桥高速服务区沥青混凝土路面为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XX联系,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并运输至平江南江桥高速服务区,由原告提供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沥青混凝土价格480元/吨、运费50元/吨、设备进出场1500元每趟、设备租金及民工费15000元/天。毛某甲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XX银行账号上打了30万元的预付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售沥青混凝土1257.52吨并在岳阳县新开镇向被告过磅交付。原告将沥青混凝土运输至平江南江桥高速服务区,并提供设备进出场4趟、设备出租及民工施工3天后,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毛某甲催讨余款41748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款417485元及利息。被告毛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毛某乙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设备、人员,沥青混凝土包运费420元/吨,设备进出场每趟1500元、设备租金每天3500元、民工费每平方米1元。随后,毛某乙安排其弟弟毛某甲向原告打了30万元预付款。施工中,原告提供设备进出场4趟,设备出租2天,毛某乙已经支付司机设备进出场4趟共6000元。2、原告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致使案外人湛平辉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毛某甲辩称,毛某甲不应是原告所诉主体,工程系毛某乙承包,毛某甲只是代毛某乙签了1天的出库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XX银行账号上打款30万元,作为预付款,向原告采购沥青混凝土。对于合同主体,被告毛某甲及毛某乙陈述,采购方为毛某乙,毛某甲只是接受毛某乙安排,在工地上帮忙做事。而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认为打款均由毛某甲进行,整个施工过程也是由毛某甲联系,且出库单上有毛某甲和毛某乙的签字,因此,采购方应当是被告毛某乙、毛某甲两人。对于所采购沥青混凝土的价格,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480元/吨,运输费50元/吨。而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为含运费420元/吨。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共提供产品出库单25张,其中毛某甲签字的10张,共计523.61吨,毛某乙签字的15张,共计733.91吨。被告毛某乙提供其与湛平辉的记账单,证明其施工的路面共计11144.64平方米。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将沥青混凝土运至施工区域并施工完毕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以工程质量问题等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出库单、记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关合同发包方主体及合同价款的认定,无疑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案件处理的关键。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提供的有关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亦不能有力地证明与毛某甲存在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以及其主张的合同价款计算属实。原告交易行为的不审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毛某乙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系合同发包方,沥青混凝土包运费420元/吨,设备进出场4趟每趟1500元、设备租金每天3500元、民工费每平方米1元。属于自认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被告认可的单价计算价款为:1、沥青混凝土价款1257.52吨×420元/吨=528158.4元,其中毛某甲签字的523.61吨×420元/吨=219916.2元,毛某乙签字的733.91吨×420元/吨=308242.2元;2、设备租金3500元/天×3天=10500元;3、民工费1元/平方米×11144.64平方米=11144.64元;4、设备进出场1500元/趟×4趟=6000元。被告陈述设备进出场费用已直接支付给司机,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中,司机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55803.04元。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毛某甲经手的沥青混凝土价款219916.2元,其通过本人的银行卡转账的30万元预付款,足以支付。其余欠款应由被告毛某乙支付,毛某乙陈述预付款30万元为其安排毛某甲汇款,毛某甲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除去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后,毛某乙还应支付欠款255803.04元。对于原告新开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实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对于利息起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故该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岳阳市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255803.04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6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32元,由原告岳阳市新开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毛某乙承担6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昆审 判 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高天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