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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清根与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根,官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黄清根,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装修个体户,住顺昌县。被告官斌,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务工,住光泽县。原告黄清根与被告官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根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1个月。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760元。被告官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清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并提供闽DSG7**号车作为抵押。证据2,闽DSG7**号车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傅晓枫所有的闽DSG7**号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官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官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清根与被告官斌因购车相识,2013年9月1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个月,以傅晓枫所有的闽DSG7**号车进行抵押。为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闽DSG7**号车的行驶证。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2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官斌向原告黄清根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借款时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清根借款本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清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黄清根负担47元,被告官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琼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