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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红毅与王微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红毅,王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红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微,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吕红毅与被上诉人王微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红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红毅原审诉称:2013年8月11日,吕红毅和队友与另一只球队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文化宫进行友谊比赛,在比赛过程中遭到对方球员王微的野蛮冲撞,致吕红毅倒地受伤,经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右腕关节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桡骨远端、舟骨、钩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请求法院判令吕红毅支付医疗费38949.36元;误工费33060元;护理费2333元;交通费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36.50元;诉讼费由吕红毅承担。王微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责任。吕红毅说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吕红毅提出的所谓赔偿损失我认为没有诉讼理由,本身从事体育运动就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足球,风险性更大,吕红毅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参加这项运动应当对其有清楚的认识,吕红毅自愿参加足球比赛,是一种甘愿冒险行为,明知道足球运动存在这种风险,任何人参加这项运动都应当认识到这种风险性,所有的参加者都处在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制造者又可能是危险的承担者。风险竞技类活动的伤害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吕红毅自负,球员之间出现身体碰撞并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风险,所以王微不存在恶意的冲撞行为,吕红毅两个证人所说事实不符,事实真实情况我也有证人。当时球在我这边场地,我是冲着球去的,吕红毅从我的右侧后方撞到了我,吕红毅倒地。我与吕红毅从不认识,我们也是无冤无仇的,那天的比赛也是娱乐性质,没有任何的功利性,因此就主观意识来讲,我不具备任何故意伤害吕红毅的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吕红毅及其所在球队与王微及其所在的球队在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文化宫进行足球比赛,在比赛的过程中,吕红毅与王微发生碰撞,致吕红毅受伤。受伤后吕红毅随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及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腕舟状骨、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骨周围脱位。”沈阳市骨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右腕关节经月骨周围脱位。”。2013年8月16日,吕红毅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主要诊断:腕关节脱位。其他诊断:右腕关节经舟骨月骨脱位;右桡骨远端、舟骨、钩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住院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开具诊断书,休息合计58天。在治疗伤病期间,吕红毅共花费门诊费人民币2095.16元,住院费人民币36799.5元,复印费人民币36.5元。另查明,经吕红毅申请,法院委托了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吕红毅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吕红毅右腕部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吕红毅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80元。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吕红毅于2013年11月20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吕红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足球比赛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竞技性体育运动,对其可能会发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判和防范,对于自身的安全应有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吕红毅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王微对吕红毅造成的伤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酌情确定王微补偿吕红毅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微补偿一次性补偿原告吕红毅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王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由原告承担329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吕红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微在踢球过程中严重犯规导致上诉人多处骨折并造成伤残,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微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吕红毅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微在踢球过程中严重犯规导致上诉人多处骨折并造成伤残,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足球运动本身就是一项充满对抗并且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高强度竞技活动,身体发生冲撞甚至犯规本身就是该运动的一部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这种具有身体接触的竞技运动,对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判断和防范。上诉人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王微酌情补偿上诉人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吕红毅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上诉人吕红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赢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