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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临时号牌)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东坡路口以西约2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人员档案、犯罪记录查询信息、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执法现场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