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沈卫兵与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卫兵,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卫兵。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定。委托代理人:钱雪慧、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卫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统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5日,一统公司(甲方)与沈卫兵(乙方)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钱塘航空大厦1幢1304室业主,向甲方购买钱塘航空大厦地下3层3F-019/375号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用于停放轿车类小型车辆(具体位置见附图,以交房时职能部门实际划线为准);该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230000元,地下车位的物业管理费不包含在上述总价范围内,该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于2013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逾期不超过10日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0.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累计应付款1%的违约金;乙方所购的上述地下车位不能办理权属证书,但享有与房屋主体同等年限的使用权;乙方对外转让地下车位的,必须符合政策和法律要求,并不得转让给本楼盘业主以外的人员,地下车位转让必须向物业管理公司处登记备案;该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甲方如未按期交付地下车位,逾期不超过10日的,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款的0.1%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等等。协议签订当日,沈卫兵向一统公司支付了上述车位的转让费230000元。钱塘航空大厦地下车库于2013年5月9日通过单项竣工验收。一统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沈卫兵发送了《车位交付催告函》,催告其尽快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沈卫兵与一统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办理了车位交接手续。原审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物价局核准钱塘航空大厦地面临时停车收费标准为小型车6元/辆·小时,停车时间6-24小时的,按不超过6小时计收,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上述计时收费标准重新计算。现沈卫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统公司向沈卫兵支付违约金2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沈卫兵、一统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一统公司直至2013年12月4日方向沈卫兵送达催告函,要求沈卫兵办理车位交接手续,逾期事实明确,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卫兵主张其收到催告函后未接收车位,系因通往其车位的必经通道仍在施工,车位不符合接收的条件,但沈卫兵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一统公司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一统公司辩称其已于2013年9月29日通知沈卫兵前来接收车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一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逾期超过1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虽然沈卫兵不主张解除合同,但若按该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沈卫兵的主张计算违约金,则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的违约金为2300×186=427800元。虽然沈卫兵仅主张其中230000元,但该违约金仍然明显高于沈卫兵的实际损失,一统公司请求对该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沈卫兵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车位所在楼盘其他停车位的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对于一统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向沈卫兵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沈卫兵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元。一统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沈卫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一统公司向沈卫兵最终交付车位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虽然一统公司在2013年12月4日向沈卫兵送达催告函,要求沈卫兵办理车位交接手续,但当时车位并不具备使用功能,一统公司提供的停车场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也表明,验收时具有瑕疵,该瑕疵何时修复,一统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虽然一统公司的车位整体通过验收,但局部不具有使用功能是事实,事实上一统公司直至2014年10月才向沈卫兵交付车位。其次,对沈卫兵实际损失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因一统公司的延期交付,沈卫兵无法将公司迁到钱塘航空大厦,导致巨大损失,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沈卫兵无法举证不代表不存在损失。原审法院通过一统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备案表来推定沈卫兵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上,因无法使用车位,沈卫兵公司所属货车进出钱塘航空大厦每天交付的停车费可能高达144元,而且一统公司的许多车位无法使用,根本没有多余车位供沈卫兵使用,即使能用也势必增加停车费用,同时也增加了因违章停车而被罚款扣分的情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完全的履行合同。本案中,一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当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曲解法律,将违约金数额减少到一统公司认为适当的金额,导致民商法诚信原则形同虚设。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卫兵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统公司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车位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沈卫兵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沈卫兵主张交付时存在局部不能使用的事实,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甚至在其后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均未就不能使用向一统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故沈卫兵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对逾期交付车位的损失认定恰当。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分配,在一统公司对违约金过高提出充足证明的情况下,沈卫兵应当就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沈卫兵主张因一统公司延期交付导致其无法将公司迁移到钱塘航空大厦,该违约系因商品房逾期交付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故不得作为本次损失计算的依据。而沈卫兵主张因无法使用车位而可能产生的损失,也因沈卫兵并未将公司迁移到钱塘航空大厦而不复存在。退一步说,即便沈卫兵实际需要使用车位,其主张的损失中,均属于概然性的非实际损失,沈卫兵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对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规定,损失赔偿的金额亦是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本案中,按照逾期186天(即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计算,沈卫兵的损失仅为3720元。因此,原审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参考该车位所在楼盘其他停车位的收费标准确定为10000元已属提高,并无错误。三、原审法院应一统公司申请,针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合同总价仅为230000元的情况下,在仅逾期不足半年的情况下,就需要支付等额的230000元违约金,也就是白送一个车位,显然已经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沈卫兵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该车位所在楼盘其他停车位的收费标准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沈卫兵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沈卫兵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一统公司逾期交付车位,沈卫兵向其主张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沈卫兵主张在2013年12月4日一统公司向其发出催告函要求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时,案涉车位实际无法使用,该催告时间不能认定为案涉车位的实际交付时间,但沈卫兵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车位实际无法使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一统公司逾期交付车位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12月4日,并无不当。一统公司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损害的是沈卫兵对案涉车位的使用权,一统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亦应根据沈卫兵无法使用案涉车位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合理认定。根据一统公司逾期交付的实际时间为186天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一统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高达427800元,即使沈卫兵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数额至230000元,相较于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费为230000元并结合一统公司的逾期时间及该车位所在楼盘其他停车位的收费标准,沈卫兵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仍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一统公司的申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一统公司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合理。沈卫兵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沈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