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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周某某,女,200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请求判令:吴某某支付其抚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232340元(后变更为239478元,其中生活费143478元、教育费90000元、社会抚养费6000元),并由吴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答辩要点:如果吴某某与周某某确系父女关系,吴某某愿意按照其履行能力按期支付抚养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吴某某与周某乙于2006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2、周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出生,其出生后一段时间随母亲周某乙生活在湖南省长沙县,从2009年6月起随其母亲周某乙在湖南省汨罗市生活。周某某户籍登记为居民户口,现就读于湖南省汨罗市红卫中心小学。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吴某某对周某某是否存在法定抚养义务。因吴某某对周某某是否为其亲生子女提出异议,并就双方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申请鉴定。后经双方抽签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湘雅二医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在排除双胞胎或其他外源干扰前提下,依照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吴某某为周某某生物学父亲,支持周某乙为周某某的生物学母亲。故此,本院对吴某某所持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吴某某与周某某存在法定抚养义务。2、周某某诉请的抚养费是否应一次性给付。周某某认为吴某某生活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县,有正常收入且享有征收收益,因此其具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吴某某认为其无收入来源,亦无征收收益,其只能按期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故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30%计算18年为143478元。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吴某某的经济能力等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考虑吴某某应支付的生活费按600元/月计算。关于教育费,原告要求按照6000元/年计算15年,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周某某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吴某某承担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社会抚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社会抚养费是一种行政性收费,其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本案系以周某某为原告的抚养费纠纷,周某某并非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周某乙已交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其让吴某某承担其中6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觅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从2014年7月起,按600元/月支付原告周某某生活费,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600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15年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生活费。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周某某的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0%,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上半年的教育费,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教育费。生活费和教育费均由被告吴某某付至原告周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