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堂、张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堂,张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豪,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洪堂,农民。被告:张保军,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堂、张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堂、张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洪堂于2013年6月24日借原告14.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张保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洪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堂返还借款14.9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张保军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洪堂、张保军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韩集信用社信贷系统自动生成客户欠款欠息明细表。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韩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洪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99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为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保军与韩集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军为被告张洪堂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韩集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或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韩集信用社向被告张洪堂发放贷款14.99万元,借款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堂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洪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万元、利息48898.0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韩集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张洪堂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洪堂返还借款本金14.9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罚息)应在月利率11.5‰基础上上浮50%,即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张保军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堂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万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48898.08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2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保军对上述款项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保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洪堂、张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