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4许,在泌阳县双庙街南边恒都牛场院内,牛场经理徐某与砌墙工人冯某某等人因为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经劝解后双方不再吵闹。随后被告人徐某纠集其朋友席某某(另案处理),席某某带着其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牛场院内,找到冯某某,徐某、席某某、刘某某与冯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冯某某被欧打致伤。经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亲笔书写悔过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打架被告人徐某当日受伤住院,案发后徐某及时向其所在单位行政经理报案、投案,称其在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本人保证不逃避司法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32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朝显、娄纪林、冯铁头、冯朝坤、李祥稳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徐某通话清单、和解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双庙派出所关于徐某伤害案件到案经过说明、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徐某住院病历、李静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客观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并保证其一边在医院治疗,一边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该案,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九建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