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八泉、谢红妹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邓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邓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玉茗大道8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29533-1。法定代表人谢安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委托代理人蒋莉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八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英。委托代理人陈万宝,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育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抚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邓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74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10分,邓育明驾驶赣F×××××轻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尚明甸路口北侧路段因过度疲劳致使车辆失控,偏向道路西侧绿化带,在继续朝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先后与路灯、停放绿化带的电动车及在该厂绿化施工的王美菊、叶建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邓育明受伤、王美菊当场死亡、叶建英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路灯、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育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菊、叶建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美菊于2014年7月28日被送至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629元。邓育明驾驶的赣F×××××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安邦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美菊于1950年2月3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尚明甸村(7)尚明甸141号。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的诉讼请求为:1、各原审被告赔偿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死亡赔偿金520608元、丧葬费30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抢救费及殡仪服务费1339元;2、安邦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位死者,对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商业险费用愿意与另一位死者叶建英均分,愿意放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美菊因与邓育明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赣F×××××轻型普通客车在安邦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安邦抚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育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菊、叶建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邓育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就王美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29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00876.5元,由安邦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55000元,共计55000元;王美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45876.5元由安邦抚州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10万元,余款445876.5元由邓育明承担。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损失1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邓育明赔偿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平损失4458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的款项汇至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谢八泉,账号62×××17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762元,由邓育明负担,该费用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已预交,邓育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疲劳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禁止的,也属于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点约定的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形,是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2、受害人未能举证与人身伤害有关的资料,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姓名与受害人的姓名不符。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其人身损害的合理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答辩称:1、所谓邓育明疲劳驾驶,仅是交警部门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即使邓育明构成疲劳驾驶,安邦抚州公司应当对邓育明追偿,而不是免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育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提交由邓育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的投保单和安邦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其第六条第(七)款第6点系用加黑、加粗字体打印,欲证明安邦抚州公司在投保人邓育明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安邦抚州公司向其就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证明安邦抚州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第六条第(七)款第6点的内容特别提醒投保人,不应当免除其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邓育明为本案所涉赣F×××××轻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根据安邦抚州公司的陈述,上述投保单的原件在一审起诉前即保存于安邦保险总公司,而保险条款文本系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即交给投保人邓育明。安邦抚州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和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交上述投保单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鉴于安邦抚州公司在承保后即自行保存由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且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文本系保险公司大量印制的格式文本,故安邦抚州公司关于因投保单保存在总公司无法及时举证和商业三责险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即提交投保人故无需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未举证上述材料,系怠于行使其举证权利;其在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的行为,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的逾期举证,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文本仅与安邦抚州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和就该义务的举证是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有关,而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关,本院对安邦抚州公司逾期举证的投保单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中减轻或免除安邦抚州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条款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合同是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向投保人邓育明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并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其它法律、法规中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明确作为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安邦抚州公司主张应将《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邓育明……因过度疲劳致使车辆失控”解释为属于本案所涉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约定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之一,这一解释与该保险条款的文义并不完全吻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对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基于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款第七款第6项要求免除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谢八泉、谢红妹、谢红英一方举证的编号为010753178的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就诊人姓名为“王美娟”,与死者“王美菊”的姓名有一字之差。鉴于相关医疗费票据形成的时间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票据对王美菊性别的如实记载为“女”,且其载明的具体治疗项目均与抢救或治疗外伤有关,上述医疗费票据达到了证明相关费用是因车祸发生后医院抢救、治疗王美菊而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姓名有讹误,并不影响其证明力。对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关于因为医疗费票据姓名不符故不应支持相关医疗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抚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