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15楼A、B座。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姜桥1号。负责人茅爱新,厂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南化化机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本诉被告南化化机厂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外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撤回本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大件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从南京港经长江和沿海运至福建肖厝港南山码头,该运输合同涉及沿海和内河运输的水上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南化化机厂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管辖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运公司撤回本诉后向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庭起诉南化化机厂,该院已立案受理。综上,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派出庭管辖。经审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件物品运输合同》中约定,南化化机厂委托外运公司运输EO反应器/气体冷却器等货物,作业讫止为南化化机厂至福建肖厝港南山码头,船板交货。运输方式为水陆联运,交货方式为福建肖厝港南山化工码头船板交货。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解决不了时向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外运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外运公司诉南化化机厂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属海商案件,并已由武汉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故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林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