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与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056号原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05号10幢4室第四层。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浦花园14幢6号。委托代理人丁宇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艾芹,成年。被告徐林,成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原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保险)淮安市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邦保险淮安市分公司诉称:三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6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此后,三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就尚欠原告的借款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2012年10月26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238536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78536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8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邦保险金湖分公司辩称:自2014年12月5日起,华邦保险已经对淮安分公司和南京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本案的诉讼行为未经总公司许可。淮安分公司与金湖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系公司内部行为,公司将尽快通过内部机制解决。被告柏艾芹、徐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华邦保险自2014年12月5日起在业务、财务、人力资源及其他经营管理等方面对淮安市分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进行了统一管理,而原告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起诉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的行为未经总公司许可。上述事实,有2014年12月5日华邦保险关于华邦保险有关分支机构统一管理的函一份,2015年3月10日华邦保险关于淮安分公司、刘亚耕诉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案致金湖县人民法院函一份,2015年3月10日华邦保险关于(2015商传00056号)案致金湖县人民法院函一份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财务往来系华邦保险的市级分公司与所辖县级分公司的公司内部行为,由于华邦保险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起对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而原告华邦保险淮安分公司起诉金湖分公司、柏艾芹、徐林的行为未经总公司许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华邦保险总、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可通过公司内部的机制予以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