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7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7099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婚前患有××,婚后一切家务落在原告身上,而且双方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原告付出的一切不予理解,经常无故指责谩骂原告,致原告不能进门,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也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心一意愿意跟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某某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现均在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1998年被告被确诊为尿毒症,每周需到医院透析,被告的医药费经单位报销后自己负担一部分,1998年原被告购买原被告单位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X幢X号福利房一套,2008年该房经单位房改已取得所有权证明。2005年购买别克牌陕某某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2013年年收入12万多,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2012)雁民初字第02117号、(2013)雁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病历、票据、车辆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但自2007年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至今关系不睦,且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研究所房改房一套,由于被告现在此居住,且被告患有尿毒症,居住在此一楼有利于其生活,从维护妇女儿童的权利出发,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和多分,故将此房屋分割给被告更为适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别克牌陕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原告称其不会开车,从充分利用物品价值出发,该车分割给原告更为适宜。被告称原告的存款也要分割,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被告账户上只有955.09元。鉴于被告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治疗,原告应对被告的治疗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医疗费补偿款30万元。对于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确实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22幢10102号某某研究所房改房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别克牌陕某某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钱某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某生活医疗补偿费3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殷 瑞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