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小海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81号原告徐小海,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登明,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301-303、305、306、308-313、315、316、318-321、2503B。法定代表人李耀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化勇,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霞,广东闻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对原告已交付的定金15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定金15万元之利息损失5,750元(计息本金以15万元为准,计息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退赔之日止,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利率即5.75%,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5,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林就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林就新在深圳地区从事物业顾问岗位工作,期限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2年8月1日,被告与林就新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林就新在深圳地区从事物业顾问岗位工作,期限从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2013年8月1日,被告与林就新解除劳动关系。2、2012年底,原告经其小舅子介绍认识林就新,并表达了想购买房产的意愿。2013年2月,林就新意图诈骗原告一笔钱,就伪造了深圳市宝安区金成时代雅典居3栋1单元14A的房产证复印件(权利人为张作刁),并让自己的朋友张作刁冒充上述物业业主,并由张作刁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在一咖啡馆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等协议,同时林就新还提供了《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佣金支付承诺书(买方)》(NO.ZKC061924)让原告签署。张作刁分两次共收取了原告的15万元购房定金款并交给林就新。林就新以“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买“金成时代雅典居3栋1单元14A定金15万元”。实际上该房屋的真正业主另有其人,原告与张作刁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后林就新因此事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案号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765号],并被判令退赔原告15万元。3、201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服务另外购买了其他房产。4、被告提供了2013年1月经被告居间介绍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涉案的《房产买卖合同》在内容、格式上有较大差异。5、为查明案情,本院前往广东英德监狱对服刑中的林就新进行调查。林就新称,其介绍原告买房时,虽未签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还是在被告公司上班,在给原告介绍买房时,已经和原告讲明系私单,原告也表示同意,佣金也比中介公司低,涉案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其通过非正常途径从中联地产公司取得,《中介服务协议》、《佣金支付承诺书》也是其从外面取得,不是被告的,也尚未履行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15万元的退赔义务。判决结果本案中,首先,原告是经其小舅子认识林就新,而非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认识林就新;其次,原告在购买金成时代雅典居3栋1单元14A房产时,并未向被告核实林就新的身份情况,原告与张作刁也并非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第三,林就新在得知原告的买房意愿时,已经起意骗取原告的款项;第四,在骗取原告款项的过程中,林就新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佣金支付承诺书》等文件材料是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并非由被告提供;第五,林就新称其在介绍原告买房时已经和原告讲明系私单,原告也表示同意,林就新的该陈述未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可信度较高。综合以上五点,林就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也并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交付的15万元定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