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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于某某,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被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枚,扶余市种畜场介绍信一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1年10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枚,扶余市种畜场介绍信一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