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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大黄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欧太铬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大黄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欧太铬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34-3号原告:阜康市大黄山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阜康市大黄山。法定代表人:刘海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冰,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疆欧太铬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托里县铁厂沟镇。法定代表人:马云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33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本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在银行存款1529588.44元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新疆欧太铬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1529588.44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富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