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永福与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福,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周永福,男,汉族,1958年7月13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凯,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知运,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号**幢*层***号及*层*号。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福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何知运,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福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157**号客车,在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他车上乘客伤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已另案处理完毕。因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又在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了“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由此产生了相关损失,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845.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辩称:原告的续医费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不应重复处理;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续医费在另案中已经处理,不应重复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川泸运业公司驾驶员陈兵驾驶川E1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广东省驶往四川泸州。2012年1月8日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时,先刮擦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护栏后冲出左侧护栏坠入垂直高度为5.0米的路坎下,造成驾驶人陈兵及乘车人段定芝、沈成桂、何旭峰当场死亡,原告周永福等4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10日转入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7天,于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骨折;2、右胫骨骨折;3、右肋骨骨折;4、左小腿、足底、左眼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慎起居,避风寒,畅情场,调饮食;2、需门诊长期康复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再骨折或骺端移位;4、出院后3个月定期复查摄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据情况处理,如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应二期处理。2013年9月3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永福取出内固定钢板和克氏针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或按实际产生合理费用支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周永福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989元,2013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7656元(其中续医费10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周永福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出右胫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为此产生住院治疗费6567.77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原告为此产生住院治疗费68924.4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等。另外,在此期间,原告产生门诊检查费合计698元。另查明: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所有的川E1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别,该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013)江阳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兵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过错及原因力分析,认定陈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陈兵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被告川泸运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理赔。二、关于原告周永福此次的诉请是否已经在另案中处理的问题。根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江阳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判决原告的续医费仅含取内固定10000的费用,并未含在本案中原告行髋关节置换术的费用,且被告川泸运业公司、第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行髋关节置换术的不合理性或不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周永福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190.23元(含门诊检查费),扣除已判决给付的10000元,还余66190.23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22天,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4、误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110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标准确定为36.07元/天(1100元/月÷30.5天/月)。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12天(住院22天+出院休息90天),故误工费为3151.08元【36.07元/天×112天×(1-已赔偿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2%)】,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761.31元。上述金额,由被告川泸运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永福70761.31元,,被告川泸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永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761.31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承担7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永福支付诉讼费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霞 来自: